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聲-400-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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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溫文信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 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溫文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溫文信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卷、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卷,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押執行卷,經查: 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溫文信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對於相對人溫文信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溫文信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溫文信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建宏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 林建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開說明,因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從行使權利,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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