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司聲-407-202410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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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吳朝輝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 拾壹,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資料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21元,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中,聲請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500元(以939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應自行負擔,其餘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32,521元(計算式:34,021元-1,500元=32,5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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