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聲-420-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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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琴 (清算人) 相 對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惟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數額係13,672元。至聲請人預納逾上開金額係屬溢繳,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 ,67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