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聲-421-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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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5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部分廢棄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事由,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地政規費9,67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325元(計算式:35,650元+9,675元=45,32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