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聲-426-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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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60,994元 111.10.3.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 11,979元 112.5.10.聲請人預納 3.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11.12.1.聲請人預納 4.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112.2.17.聲請人預納 合計 84,973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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