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聲-432-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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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李滿發 相 對 人 蔡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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