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司聲-437-20241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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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74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746元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 預納。 ㈢、據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等2人各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73元【計算式:66,746元÷2=33,373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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