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司聲-441-202411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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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鄭光茵 相 對 人 洪友亮 蕭燿昌 鄭福成 賴信志 邱連瑞 梁振義 梁麗雲 蘇玲珠 吳忠原 鄭如晴 洪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被告(即相對人)吳忠原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友亮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第一審卷內繳款人吳忠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新臺幣(下同)140元,因非原審法院命其提出或預納而不予列入訴訟費用外,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480元 109年6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500元 109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95元 109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09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475元 109年10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09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00元 109年12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75元 110年7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75元 110年7月7日由相對人洪子晴預納 會勘費用 15,500元 111年6月15日由相對人洪友亮預納 鑑定費 200,000元 111年9月14日由相對人洪友亮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45元 111年11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0,000元 112年3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收據繳款人誤載為鄭如晴) 第二審 裁判費 12,720元 112年6月14日由相對人吳忠原預納 合       計 330,465元 聲請人鄭光茵預納96,570元,相對人洪子晴預納5,675元,相對人洪友亮預納215,500元,相對人吳忠原預納12,72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洪子晴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吳忠原之訴訟費用 1 鄭光茵 11237/168554 ------- (抵銷後)0元       (註1) (抵銷後)4,710元 (註2) (抵銷後)0元 (註3) 2 洪友亮 16855/168554 (抵銷後)0元 (註2) (抵銷後)0元 (註4) ------- (抵銷後)0元     (註5) 3 蕭燿昌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4 鄭福成 5620/168554 3,220元 189元 7,185元 424元 5 賴信志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6 邱連瑞 4148/168554 2,377元 140元 5,303元 313元 7 梁振義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8 梁麗雲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9 蘇玲珠 5620/168554 3,220元 189元 7,185元 424元 10 吳忠原 33710/168554 (抵銷後)18,466元 (註3) (抵銷後)176元 (註6) (抵銷後)41,827元 (註5) ------- 11 鄭如晴 11237/168554 6,438元 378元 14,367元 848元 12 洪子晴 12707/168554 (抵銷後)6,902元 (註1) ------- (抵銷後)15,679元 (註4) (抵銷後)0元 (註6) (註1)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96,570元×12707/168554≒7,280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378元(計算式:5,675元×11237/168554≒378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洪子晴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6,902元(計算式:7,280元-378元)。 (註2)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洪友亮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洪友亮應負擔9,657元(計算式:96,570元×16855/168554≒9,657元);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14,367元(計算式:215,500元×11237/168554≒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鄭光茵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4,710元(計算式:14,367元-9,657元)。 (註3)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吳忠原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19,314元(計算式:96,570元×33710/168554≒19,314元);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848元(計算式:12,720元×11237/168554≒848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18,466元(計算式:19,314元-848元)。 (註4)相對人洪友亮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16,246元(計算式:215,500元×12707/168554≒16,246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相對人吳友亮應負擔567元(計算式:5,675元×16855/168554≒567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洪子晴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15,679元(計算式:16,246元-567元)。 (註5)相對人洪友亮與相對人吳忠原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43,099元(計算式:215,500元×33710/168554≒,元);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相對人洪友亮應負擔1,272元(計算式:12,720元×16855/168554≒1,272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41,827元(計算式:43,099元-1,272元)。 (註6)相對人吳忠原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959元(計算式:12,720元×12707/168554≒959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1,135元(計算式:5,675元×33710/168554≒1,135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相對人洪子晴176元(計算式:1,135元-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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