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聲-446-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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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張佑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拍賣鑑定服務費3,070元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鑑定費用103,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75元,合計119,305元(計算式:10,130元+103,500元+5,675元=119,30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59,653元(計算式:119,305元×1/2=5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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