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司聲-447-202410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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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蔡幸桂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嘉惠 、陳志新、陳宇賓且無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嘉院弘文字第113001634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9月23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82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5966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