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司聲-456-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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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陳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英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9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96元(計算式:105,192元×1/2=52,596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