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聲-463-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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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汪也乃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汪信利 戴春旺 王水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千分之二一六,相對人即被告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負擔千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併審 酌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扣抵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納之費用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14,520元 聲請人預納。 ⒉ 同上 1,161,094元 依第一審法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預納。 ⒊ 鑑定費用 350,0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由聲請人預納。 小計 1,625,614元 ①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負擔351,133元。 ②相對人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應負擔6,502元。 ③1,267,979元(1,625,614元-351,133元-6,502元)由聲請人負擔。 ⒋ 補充鑑定費用 350,000元 ㈠第一審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由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納。 ㈡應負擔部分: ①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負擔75,600元。 ②相對人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應負擔1,400元。 ③273,000元(350,000元-75,600元-1,4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總計 1,975,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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