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司聲-490-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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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邱愛涼 相 對 人 楊心怡 楊政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亦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 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246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卷、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執行命令亦經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已塗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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