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司聲-495-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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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鄭秀絨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件歷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經管轄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以下相對人二人均以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稱之),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二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即原告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31;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426、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314,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5、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相對人二人亦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核定相對人二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1079號裁定查核無誤,併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20,896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費用 279,000元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用 2,200,000元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32,160元 聲請人繳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費用 112,000元 同上。 證人旅費 4,072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第三審 裁判費 324,24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二人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裁定核定。 小計 5,162,368元 ①其中聲請人繳納金額有1,818,400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②其中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繳納之金額有279,000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納金額有2,200,000元;另本院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等216,626元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每人108,313元),故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繳納之金額有407,313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納金額有2,328,313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已扣除相對人等於一審敗訴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608,342元,詳下述)。 說明: 一、相對人二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913,828元,經本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因相對人二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渠等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8,114,593元(91,913,828元-23,799,235元=68,114,593元)本息,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08,342元【計算式:820,896元×68,114,593元/91,913,828元≒608,342元】,應由相對人二人自行負擔。 二、是本件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4,554,026元(計算式:5,162,368元-608,34 2元=4,554,026元),又依本件更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 ㈠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2,504,714元(計算式:4,554,026元×55/100=2,504,714元)。 ㈡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1,912,691元(計算式:4,554,026元×42/100=1,912,691元)。 ㈢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6,621元(計算式:4,554,026元-2,504,714元-1,912,691元=136,621元)。 三、綜上: ㈠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01元【計算式:2,504,714元-2,328,313元=176,40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378元【計算式:1,912,691元-407,313元=1,505,37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