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司聲-513-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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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