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司聲-513-2024110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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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