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聲-517-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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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林可欣 呂玉鳳 鎮門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可欣、呂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鎮門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負擔百分之35,被告鎮門宮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69,334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林可欣、呂玉鳳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4,267元(計算式:69,334元╳35%=2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需由相對人鎮門宮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33,974元(計算式:69,334元╳49%=33,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12年11月1日預納26,443元;於113年1月8日預納891元)。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 42,0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12年11月28日預納800元;於112年12月27日預納41,200元)。 合計:69,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