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聲-518-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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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瑞瑜 相 對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 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65,000元為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