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聲-526-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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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 酬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台幣1,80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37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領回上開擔保金,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96號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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