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司聲-528-202501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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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許玉莉 相 對 人 許玉姈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相對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525元(詳附表所示),其中41,322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22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50,203元 112年6月16日審字第9550號收據 證人日旅費 41,322元 112年12月27日鑑證電字第65號收據 共 計 91,525元 聲請人繳納41,322元 相對人繳納50,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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