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司聲-532-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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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列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陳列弼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張韻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72年度 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則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山知之財產,經本院以73年度全字第1200號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73年度全執字第58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山知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山知於民國80年10月26日死 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而應由其兄弟姊妹陳振隆、姜陳網市共同繼承。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桂蘭及子女陳美鳳,而陳美鳳再於10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韻婷,另周桂蘭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列強、陳列弼;而姜陳網市於9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姜丁川以及子女姜照華、姜照亮、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而姜照亮再於9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素如及子女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另姜丁川於10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及孫子女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以上三人係代位姜照亮),則陳山知之繼承人應為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惟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僅有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乃其對於陳山知之債權,則就陳山知遺產之訴訟,即應由陳山知之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則本件聲請並非由陳山知全體繼承人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同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