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聲-533-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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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吳進財 相 對 人 吳智源(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巖(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謙(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榮南(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宸安(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莕娸(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振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09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匯款申請書、收 據、規費繳款單、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相對人吳智巖(即吳振國之繼承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第186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吳振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繳納裁判費3,090元,於112年10月23日 繳納估價費30,000元,合計33,090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振國於113年1月16日繳納反訴裁判費1,000元。 ㈢、被告吳振國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智遠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3號卷宗查明無誤。另由其繼承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㈣、據上,相對人吳智遠既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智遠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向吳振國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8,273元【計算式:33,090元÷4≒8,273元,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7,273元【計算式:8,273元-1,000元=7,273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