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司聲-537-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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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蕭曼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955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收據及事判決等影本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合計56,597元由聲 請人預納。 ㈢、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第一 審訴訟費用56,597元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597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