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司聲-541-202411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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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鄭欽文 相 對 人 范峻彬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 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查核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189,638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9,638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111年8月31日審電字第2668號收據 證人旅費 1,638元 111年11月21日民鑑旅字第221號收據 小 計   189,638元 聲請人繳納          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112年1月4日審電字第9號收據 小 計   282,000元 相對人范永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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