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司聲-544-202410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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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吳月鳳即吳文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規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賣受償完畢而訴訟終結,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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