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司聲-545-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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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昭輝 相 對 人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清 算 人 曾秀珠 何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秀珠 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秀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美玲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曾秀珠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以104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3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卷宗、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曾秀珠處所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571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秀珠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然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秀珠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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