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司聲-552-20241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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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王儷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裕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收取租金乙事,向 相對人寄送通知書,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系爭存證信函付郵其主張之相對人設籍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然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或稱相對人現行方不明,或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址即相對人之設籍址,前後陳述顯生矛盾。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是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住所是否確實設於上址等各節均不明。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未遵期為上開補正,除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為何人外,本院亦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遑論聲請人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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