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司聲-553-202410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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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98元(本院111年審字第21884號、112年度審字第11847號、113年審字第8936號收據附卷可稽),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563元(62,698元×95%=5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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