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司聲-554-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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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陳俊名 相 對 人 黃周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6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220元,合計共9,250元,且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