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司聲-555-20241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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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8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4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22,384元 (聲請人繳納) 112年10月24日審電字第3774號收據 證人日旅費 708元 708元 (相對人繳納)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