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司聲-558-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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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蔡連昌 相 對 人 洪武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50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324元,需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 裁定、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臺南簡易庭函、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各1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50。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繳納裁判費79,804元,另於112年10月 20日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於113年3月7日繳納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500元,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合計82,324元【計算式:79,804元+20元+2,500元=82,324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162 元【計算式:82,324元×50÷100=41,162元】,並依上開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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