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司聲-562-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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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60元(本件係支付命令轉起訴,故應計入支付命令裁定費500元+補繳裁判費112,260元),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以及本院收據影本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㈡、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預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26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預納,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合計112,7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760元, 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