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聲-563-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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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郭紋秀 相 對 人 郭家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 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4,62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