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司聲-564-202411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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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顏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96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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