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司聲-569-20241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張瀞方 相 對 人 張來進 張銘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來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 零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銘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 捌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83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審理中撤回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其中聲請人原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撤回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254,238元,列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而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474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13,375元+198元-13,474元=99元),由聲請人負擔 鑑定費  12,0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鑑定費  63,0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第二審 裁判費  20,211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48元(計算式:20,359元-20,211元=148元),由聲請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5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收據繳款人誤載為張來進) 合 計 共計211,285元 備 註 聲請人張瀞方預納135,785元 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37,75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張瀞方 4分之1 52,821元 2 張來進 4分之1 52,821元 3 張銘碩 2分之1 105,643元 備註: 1.相對人張來進應負擔訴訟費用52,821元,扣除已預納37,750元,應給付聲請人張瀞方訴訟費用金額為15,071元(計算式:52,821元-37,750元=15,071元) 2.相對人張銘碩應負擔訴訟費用105,643元,扣除已預納37,750元,應給付聲請人張瀞方訴訟費用金額為67,893元(計算式:105,643元-33,750元=67,89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