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司聲-570-20241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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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鄭絜心 施美玲 相 對 人 施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4,26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規費收據及歷審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27,04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215,65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預納111,390元。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15,6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39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1,39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支出。 合計:32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