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司聲-572-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鄭雯蔚 俞岷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雯蔚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3,48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雯蔚、俞岷伽出具返還同意書、高雄○○○○○○○○及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鄭雯蔚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 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高雄○○○○○○○○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雯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就相對人俞岷伽部分,因相對人俞岷伽並非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列之相對人,自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卷、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俞岷伽之部分,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俞岷伽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