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司聲-575-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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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丁天爵 黃仁姿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采璇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知器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ㄧ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 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 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 號碼DA47007、D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以同額之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又聲請人嗣後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嗣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59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其後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70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3,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5、DA47006)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另聲請人又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5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7、D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而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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