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司聲-579-20241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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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陳春桃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完畢,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亦未全部受清償,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