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司聲-590-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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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蘇春華 相 對 人 李絮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5號、110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613,167元為擔保,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4號、110年度存字第7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87號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獲回應,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5、47 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64、794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4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