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司聲-591-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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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瑋 相 對 人 蔡貿戎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新營郵局第201、20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以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雖然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