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司聲-593-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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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黃金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送達如附件之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遷入○○○○○○○○○○ ○○辦公處,且相對人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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