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司聲-594-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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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葉富深 廖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均遭郵務人員以「拆遷、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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