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聲-597-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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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聲請人既已無法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