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司聲-602-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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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林永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永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永豊、林永昌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林永豊、林永昌應各負擔4,623元(計算式:13,870元×1/3=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林永豊、林永昌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2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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