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聲-604-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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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楊櫻櫻(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瑞豪(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智言(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忠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6元,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等3人共分擔18分之1即 4,491元,相對人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分擔18分之1 即4,491元,另本案其他被告之訴訟費用已付清。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之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各2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負擔18分之1、由被告楊金池負擔18分之1。 ㈡、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繳納裁判費36,046元、於107年10月9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107年12月3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於108年4月24日繳納估價費40,000元,合計80,846元。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11月2日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1 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金池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被告楊金池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忠霖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忠霖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元】,並依上開規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