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司聲-606-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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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與聲請人合併後,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0號之7為送達地址,寄發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號之7」,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100990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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