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聲-608-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476,66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即抵押權設定已經塗銷登記,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亦無因停止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屬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50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查詢頁面、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卷宗、113年度移調字第63號(含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2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37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民科113字第11390375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