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司聲-610-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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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陶昱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財產,為此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另有98年度執全助字第22號,均併入該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裁定原本查核無訛。且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據此於114年1月14日以東院節97執全助實字第73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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