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司聲-611-202411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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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送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 五行字第1130727612號函復,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北區戶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